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审批
设立依据:1、《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5、《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6、《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
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实施该项作业中采取的不会危害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的证明材料
许可程序:1、申请人到所在地经贸局办理。2、审查、受理、决定。
收费标准:不收费
实施机关:区经贸局电力科
许可时限: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区级《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和事故紧急限电序位表》的审核、批准
设立依据:
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起,如果三十天内没有批复,即可按电网管理部门上报的序位表执行),由调度机构执行,并抄送该电网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电网管理部门。”
申报材料:1、申请书;2、《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序位表和事故紧急限电序位表》
审批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收费标准:不收费
实施机关:区经贸局电力科
审批时限:30天
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及《供电营业许可证》的初审
设立依据:1、《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内容同前)。
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和企业章程;
3、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证明;
4、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证明;
5、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证明;
6、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证明;
7、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材料。
许可程序:1、申请人到市经委申请,市经委受理、初审。2、上报省经委审查、决定。3、必要时或当事人要求时,举行听证。
收费标准:不收费
实施机关:市经委电力科
许可时限: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市经委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将申请书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经委(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工作的时间不计入);省经委接到申请书及全部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决定(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工作的时间不计入),批准设立或变更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发《供电营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经省经委主任批准,可将决定期限延长10日。
煤炭企业经营资格审查
设立依据:
1、《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申报材料:
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2、固定办公地点(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3、储煤场地的使用证明;
4、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使用证明;
5、符合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使用证明;
6、煤质化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7、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8、企业章程;
9、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资料
许可程序:1、申请人到市经委办理。2、审查、受理、决定。3、上报省经委审查、决定。
收费标准:不收费
实施机关:市经委煤炭科
许可时限: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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